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推進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建設,規范行政執法程序,增強證據意識,促進嚴格、規范、公正、文明執法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罰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,結合我局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,是指通過書面、音像等記錄方式,對行政執法啟動、調查、審查、決定、送達、執行等全過程進行記錄的活動。
第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方式有:
(一)書面記錄方式,包括行政執法文書、調查報告、內部審批表等書面記錄;
(二)音像記錄方式,包括采用照相、錄音、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。
上述書面和音像記錄方式可以同時使用,也可以分別使用,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、客觀、公正的原則。
第二章 程序啟動的記錄
第五條 我局相關部門對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,應對申請情況進行登記,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、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況進行書面記錄,有條件的同時在受理地點采用視頻監控系統進行音像記錄。
第六條 我局相關部門接到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進行投訴、舉報的,應對投訴、舉報情況進行登記,對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況進行書面記錄,有條件的同時在受理地點采用視頻監控系統進行音像記錄。
第七條 我局相關部門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的,行政執法人員應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進行書面記錄。情況緊急的,可以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后補填審批表。
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
第八條 調查取證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書面記錄:
(一)詢問當事人或證人的,制作詢問筆錄等文書;
(二)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取書證、物證、視聽資料、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,制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,由行政執法人員、證據提供人員簽字或蓋章,并簽署日期;
(三)現場檢查(勘驗)的,制作現場檢查(勘驗)筆錄等文書;
(四)舉行聽證的,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;
(五)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,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等文書。
采取上述第一、三、四項調查方式的,應同時進行全程錄音錄像,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的,可以根據行政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。
第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,行政執法人員應采取證據保全措施,制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執法文書,同時進行音像記錄。
第十條 調查終結后,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起草調查報告,載明案件來源、調查過程、查明的事實和證據、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。
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
第十一條 組織專家論證的,應制作會議紀記錄(紀要)或專家意見書。
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的,應制作法制審核意見書。
第十三條 集體討論的,應制作會議記錄(紀要)。
第十四條 部門負責人或機關負責人審批的,應由負責人簽署意見、簽名(蓋章)并簽署日期。
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符合法定格式,充分說理,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,引用的法律依據要明確具體。
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
第十六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,由送達人、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,并載明送達日期。
第十七條 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,應留存郵寄憑證和簽收證明。
第十八條 留置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,應符合法定條件,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,由送達人、見證人簽名或蓋章,并對送達過程進行音像記錄。
第十九條 依法采用委托、轉交、公告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,應對送達過程進行書面記錄。
第二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決定后,應對當事人履行決定的情況進行書面記錄。
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,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、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。
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
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(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要求的,從其規定),應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書面和音像記錄按照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》的規定歸檔、保存和使用。
第二十三條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本機關申請查閱、復制行政執法記錄的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》的有關規定辦理。
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,由部門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;造成嚴重后果的,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。